面向社会征集《遂宁市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前言:《遂宁市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经相关部门起草,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面向社会征集实施意见。请仔细阅读下文内容,选择您是否同意《办法》的实施,如有意见请在下方留言框内留下您的建议。 

遂宁市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市城区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违禁物品和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市城区范围内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为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或临时利用土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在城市道路内(包括公共广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建管并重、方便群众、安全舒畅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在占用道路等城市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泊位,应缴纳城市公共资源占用费,机动车驾驶人可与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另行约定或签订机动车保管合同或停车场泊位租用合同。
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或财政收据的,机动车驾驶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六条  遂宁市公安局是市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承担市城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市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国土局、市工商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城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区所在辖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公共停车信息智能化建设。市城区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逐步实行差别化收费,逐步实施 “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城市中心高于外围”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交通环境的改变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大型商业停车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适时修订市城区停车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鼓励设置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桩等装置。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专用停车位比例不低于总停车位的3%。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竣工验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组织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市规划局等部门开展现场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第十四条  市城区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者应当向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会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按照符合人行道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核后施行,实行“一年一审核”。其他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立、取消,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规划和审核。
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按照“谁申请、谁管理、谁维护”原则,做好路面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修缮。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权由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行使。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并接入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智能停车管理平台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停车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经营主体或范围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
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停车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规范配置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制度;
(四)工作人员着装规范,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标识标牌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和停车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
(三)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备设施,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在停车场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运输、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五)停放运输、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不得同时提供其他社会车辆停放服务;
(六)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城区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原则: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密集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碍道路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占用道路停车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提出调整停车位的意见,由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实施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会同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按照相关标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识牌,公开停车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停车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公共停车场规划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和照明、通风、消防、安保等设施,落实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并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依法对停车场所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进行投诉、举报。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企业应当对市城区停车管理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划、住建、工商、发改、消防、税务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1. 是否同意:
*2. 意见建议: